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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股票场外交易案的思考
江苏南京律师在线   2009-04-27 16:08:42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原创 文字大小:[][][]


    记得在97年,我代理原告汪某与被告田某打了一起场外股票交易纠纷官司。案件通过一审、二审,我方胜诉。现在回想起来,仍有一些可圈可点之处。
    事实经过:95年7月汪某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王某在证券公司的资金帐户,委托其买卖股票。此后,王某与田某之间,达成王某托田某购买一级半市场股票的协议。95年10月王某将原本素不相识的汪某和田某叫到一起,经三方确认,王交给田的10万元现金系汪某所支付。同时汪某和田某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约定,汪以原在王处的10万元人民币,向其购买未上市的牡丹江百货大楼股票17543股,田须于95年12月底前向汪的经手人王某交割股票。当日,田就上述买卖约定和收款情况向汪出具了一份《证明》,王作为“中证人”签了字。
法院判决:一、二审法院均以汪某、田某反法律规定,在法定交易场所外进行股票交易,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田某主张此后已退款给王某,应无汪某的的明确授权,法庭不予采纳。判决被告田某返还原告汪某10万元人民币。
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我的委托人已经非常满意了。作为律师,我认为,这起案件至少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值得分析。
一、汪某将10万元交给王某,是一种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王某将该10万元委托田某购买一级半市场股票,因违反当时的政策、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王某将汪某、田某叫到一起,达成由汪委托田买股票。按照法院的认定,应理解为,汪与王,王与田的原协议解除。汪与田达成了新的协议。
    对此,我作为律师,认为,还有一种认定方法,即援引合同转让的法律制度,即原先两份合同经协商,发生了合同转让的法律后果。在此时认定合同转让行为的效力,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准,而不受所转让合同本身是否有效的影响。换句话说,只要合同转让形式成立,不论所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从最终认定的结果看,上述两种分析方法属于异曲同工。但在97年,法官仅仅考虑到前一种思路已足矣。
    作为律师,我认为对方当事人并不深谙法律,否则,如果其提出上述后一种分析方法,认为是基于合同转让,而转让的标的是违法的,这在当时的法律理念情况下,可能判决的结果就不是这样了。
    我以为,作为一名职业律师,不应仅仅追求胜诉。而更祈盼通过办案,能与优秀的法官,和律师同行,在充分发扬的境界中,尽情展示,进行法理分析,以追求一种法律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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