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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
江苏南京律师在线   2009-04-27 16:15:38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原创 文字大小:[][][]

论文提要
笔者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经济合同违约纠纷在处理上所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现象的思考,在坚持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本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大胆提出在国内经济合同法律中应确立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制度。并从借鉴国外典型立法例、我国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涉外经济司法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以及执法环境等诸多方面对确立中国特色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全面的论述。文章还就有关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分类、界定及构成要件等进行了介绍和阐述。文章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合同立法提供一点有益的帮助。以增强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可操性,使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经济利益得到更公平、合理的法律保护,增强商品交易时的安全感。

    合同一般都是以给付和交换为目的,只有合同当事人对待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不能保证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保留性权利。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当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或可能违约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暂停履约的权利,以避免或预防因履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在立法上都做了一定的规定①。

    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给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尽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于198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要求经济合同必须遵循以“计划为主的原则”②“为了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经济合同还必须贯彻全同履行和实物履行的原则”。③这一立法思想贯彻了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方针。传统观点认为,“中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中的部分内容棗笔者注)。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必须先于对方履行债务,原则上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同时履行。但在中国这个原则的意义已远不如在资本主义国家中那么重要,其适用范围也不那么广泛。中国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相互信任、相互协作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受计划指导和支配的,是以服从统一的国家利益为前提的,所以无需严格地同时履行”④。十年后的今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的全面展开和落实,诸如企业法人制度、企业破产及兼并制度的确立,企业承包、租赁、股份制等两权分离方案的推行,经济单位在经济生活中的独立地位更趋明显和重要。要完成今后十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实现“继续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新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⑤的目标。关键之一在于增强社会经济生活的细胞棗企业之活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是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而合同作为企业间相互交往的最常见的法律形式,自然是企业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确立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不仅可以保证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且可以促使企业全面地依法经营和生产。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为国内有关立法提供了准备和经验。1985年7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为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借鉴国外典型立法例,⑥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这是我国从立法上肯定了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从法理上看,虽然一个国家有权规定其法律的适用范围,但同一法律主体的同类法律行为,只有适用相同的法律准则才为比较合理。所以,中国企业之间的合同行为也应准用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经济生活和司法活动中的一些实际做法,已为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正式全面执行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例如,当遇到合同当事人都未按合同履行的纠纷时,人们通常能以谁违约在先来作为确定合同责任的依据。而对后来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一般采取免责的态度。这种朴素的断明是非的观念已基本接近了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所要求人们具备的正确的法律意识。

    强调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并不是否认和削弱经济合同作为实现国家计划工具的重要作用。国家法律可以在规定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同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⑦规定的精神,规定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合同限制适用抗辩权制度。也只有这样,才符合“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不过,有的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就与国家计划相关的合同履行问题通过行使抗辩权,对充分保障合同各方的权益,对彼此全面完成国家计划指标非但没有任何消极影响,而且从某程度上说还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保障作用。

    按照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不外乎有一方先为履行、一方后为履行或双方同时履行这几种情况。因之,合同履行抗辩权,也可分为先为履行抗辩权、后为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先为履行抗辩权系在对方履约能力变差,如自己先履约则有财产损失危险之时行使,故理论上称为不安之抗辩权。先为履行抗辩权因对方提供相当的履约担保而消灭,故又称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本文用此称)。后为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均要求对方不迟于自己履行。这两种抗辩权的行使要件基本相同,只是行使后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后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可要求对方先履行,在对方履行后,再按原合同约定,向后顺延一定时间来履行义务。本文只讨论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后为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则可参照执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对方有暂停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保留性权利。它与债的担保方式之一的留置权在形式上有所相似,都表现为不为给付,而其性质和内容上又有区别: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债权性质,是从属于双务合同,系相对权。它只对于主张双务合同上的反对权的特定人,有拒绝给付的相对效力。而留置权属物权性质,是绝对权。它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可留置其物,继续占有,对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返还。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拒绝给付,可以是物,也有以是行为;而留置权之拒绝给付,一般仅限于物。

    (三)依同时履行所保证之债权,须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之相互反对债权。依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其基于何种原因而发生,不作严格要求,只以债权之发生,须与该物有所牵连关系即可。

    (四)抗辩权是基于公平原则,以使双方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宗旨为目的。留置权是以担保为目的。

    (五)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依义务人实际履行合同而消灭(保证履行抗辩权可依担保而消灭)。留置权可因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提出相当的担保而消灭。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有四个:

    1、双方之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只有当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现时,同时履行抗辩权才消灭。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逾期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因其与原合同仍有牵连关系,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仍然存在。对于那些虽然不是因双务合同所发生的债务,但只要其相互之间具有牵连性,应允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财产的返还等问题的处理,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有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义务的权利。再如房客对承租房有优先购买权,这与房主要求房客腾出而另卖给第三者之间有牵连,故应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货款支付之间,也应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问题上有履行之牵连,也应适用同时履行之抗辩权。

    2、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须无先为履行合同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相对方应当先为履行合同的义务,或双方须有同时履行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相对人逾期履行合同,则可能使原合同约定无同时履行合同抗辩权的当事人获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一份需方自提货的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需方应于某月一日提货,某月五日付款。因需方超过该月五日后才提货,供方则因此获得要求需方在提货时结清货款的同时履行合同的抗辩权。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相对人有未为履行或未为履行之提出的行为。该履行必须是合同规定的主要履约部分。对合同次要部分的违反,不能作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但如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应另行对待。如购销合同中的交货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作为供方抗辩交付的理由。但若供方是为了清仓之目的,以低廉的价格推销商品,而要求需方自提时,如需方提货后不运走则有悖供方清仓之原意,所以供方可要求需方提走货物以作为交付的抗辩,即供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相对人仅为部分履行,则本方提出对未履约部分有抗辩权应予准许,即享有部分履行抗辩权,亦称不完全履行抗辩权。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以合同具备能履行的客观条件为准。即如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时,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如可归责事由造成一方给付不能而成为损害赔偿之债或瑕疵物补全之债时,他方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应向对方先为履行之前,如果发现对方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弱,以致可能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履行,该当事人则享有了暂停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这是大陆法系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立法上的具体运用。行使保证履行抗辩权,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产生的一种法律效果。保证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有三个:

1、须合同一方在订约后履约能力发生恶化。主要指财产状况恶化。如合同订立时,另一方即不具备履约能力,那么合同本身就应被确认为无效。所以履约能力的削弱或丧失的状态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这个证据除财产恶化状况外,还可以是其它的情况。

    2、须对方履约能力显著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即其履约能力的变差程度必须是已达到了难以履约的程度。否则,属滥用抗辩权,应承担违约责任。

    3、须无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保证履行抗辩权因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而丧失,因对方实际履行而告结束。

    综合上述,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将会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注意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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